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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孙海东、杨华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孙海东,杨华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3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34号。负责人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职员。被告孙海东。被告杨华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下称工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孙海东、杨华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东、杨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如东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孙海东办理透支额度最高为7万元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两被告同意将所购得车辆作为该项分期付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日,被告孙海东使用原告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7万元用于购车。2011年12月21日,被告孙海东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5日起,两被告开始逾期违约,至2012年8月25日共逾期付款4次。2012年8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取消了两被告分期付款业务。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孙海东积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610.05元、利息18121.64元、滞纳金14238.1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海东、杨华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610.05元、利息18121.64元、滞纳金14238.14元(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偿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孙海东所有的苏F×××××牌号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海东、杨华云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东、杨华于200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孙海东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工行如东支行申办可用于透支消费的信用卡,并填制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中附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孙海东还给原告出具持卡人承诺书一份,对信用卡透支消费用途、还款期限等内容作出了承诺。持卡人承诺书中记载“……本人承诺以上业务还款期限内,为所购汽车购买的汽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行南通分行。所购汽车上牌后,汽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和保单原件一同存放工行南通分行保管……在分期付款期间,本人保证在每月25日之前按期足额归还信用卡账户的当月应还款项,如累积两次没有按时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同意工行南通分行取消该笔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本人信用卡账户,并按规定还款。同时,本人及配偶郑重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偿还责任……”被告孙海东、杨华云分别在持卡人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和承诺人配偶处签字署名。当天,原告工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孙海东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孙海东发放最高透支额为7万元的信用卡一张,透支用途为购车,透支期限为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孙海东以所购车辆为信用卡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用,以及发卡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清单记载抵押物为牌号苏F×××××的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B13734174,车架号码为LBERCACBGBX143229。被告孙海东、杨华云作为持卡人、配偶以及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合同的相应位置签名并摁捺指印。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如东支行依约给被告孙海东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08。2012年12月1日,被告孙海东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7万元用于购车。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海东在南通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办理了苏F×××××的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如东支行。2012年1月20日,被告孙海东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被告孙海东分36期偿付信用卡透支金额70000元,第一期偿付1960元,此后35期每期偿付1944元,付款时间为自2012年1月起的每月25日前。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孙海东连续两次违约逾期付款,原告可立即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并要求偿付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2012年2月25日起被告孙海东开始不按约定期限、金额偿还信用卡借款。截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孙海东已4次违约并已连续两次逾期还款。2012年8月26日,原告工行如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取消了分期付款业务并要求被告孙海东立即偿付剩余信用卡透支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此后,被告孙海东偿付了部分信用卡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孙海东积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610.05元、逾期利息18121.64元、滞纳金14238.1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偿付信用卡借款本金1万元,至此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数额减至861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持卡人承诺书、抵押登记查询档案、牡丹信用卡账户存贷信息查询表、信用卡流水查询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孙海东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信用卡发放义务,被告孙海东应当及时履行偿还透支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海东未按约偿还透支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工行如东支行被告孙海东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云与被告孙海东共同签署持卡人承诺书,愿意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前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华云承担偿付信用卡透支借款、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东自愿将其购买的苏F×××××的北京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为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孙海东所有的苏F×××××牌号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东、杨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东、杨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8610.05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8121.64元、滞纳金人民币14238.1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二、若被告孙海东、杨华云不能按期清偿前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孙海东所有的苏F×××××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7元由被告孙海东、杨华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退还,由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