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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邓某甲,女,197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原告邓某甲的哥哥),男,1962年出生。被告刘某(曾用名刘邦),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代理审判员马燕、谢桂芳组成合议庭,刘素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3日谷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省湛江市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因病回新疆治疗休养,后被告为逃避对原告的扶养义务,离家出走,原告始终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在原告患病的十几年期间,被告没有尽一个文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期间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10月原告罹患脑部多发性硬化症。××××年××月××日二人在广东省湛江市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病情恶化,于2002年1月25日回疆治疗休养,被告独自一人在广东省湛江市生活,一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因医疗、生活发生的费用,被告未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生病治疗期间均由哥哥邓某乙承担相应的照顾义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第二师民政局证明、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海东分局复函、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相互照顾。被告刘某在原告2002年患病回新疆休养至今的十余年期问,未尽到作为丈夫应尽到扶养扶助义务,长期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梅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谢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洋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同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有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买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