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铁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飞与于光明、于建良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王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增咏、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光明,农民。被告于建良,农民。被告于站柱,农民。原告王飞诉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钱增咏,被告于光明、于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站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2年8月26日,于建立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月利率1.5%,涉案借款由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300元,其余借款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光明、于建良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违背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称借款系于建立于2012年8月26日所借,因于建立已于2013年3月份去世,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毫不知情。现于建立已去世两年多,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借款。因此,无法查清是否存在该笔借款。2、即便是于建立所借,由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3个月,已过担保期限。原告说该笔借款续用了,续签时未经担保人同意,也未在续签合同上签字,因此三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所述于建立偿还33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的行为。5、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73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于站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于建立因养猪需要向原告王飞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元。涉案借款由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有效。借款到期后,于建立偿还原告33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飞借款给于建立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王飞支付借款后,于建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于建立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3300元,应视为偿还借期内利息2250元,偿还借款本金1050元,剩余本金为48950元。被告提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续签合同行为,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涉案借款违约金约定虽过高,但原告按照月利率1.5%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王飞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如下:以本金4895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在原告王飞提供的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约定了保证担保方式,应认定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与原告王飞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原告王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对于建立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被告于站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48950元及利息(以本金4895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于光明、于建良、于站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