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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8日、3月21日、4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先后三次至被害人唐某某家,盗得现金500元、三包红双喜等财物。经鉴定,三包红双喜价值人民币48元。2、2015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金钩批发市场华鑫宾馆楼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3、2015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李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4、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曹某某至邱某甲家,盗得廖某某的存折、户名邱某乙的存折等物。5、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至陈某某家里,盗得蔡某某身份证等物。6、2015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至潘某某家,盗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3月21日、4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先后三次进入龙南县城的唐某某家,盗得现金500元、三包红双喜烟等财物。经鉴定,三包红双喜烟价值人民币48元。2、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进入龙南县城邱某甲家,盗得户名廖某某、邱某乙的存折等物。3、2015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进入龙南县城的李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4、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进入龙南县城的陈某某家里,盗得蔡某某身份证等物。5、2015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进入龙南县城潘某某家,盗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6、2015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爬上龙南县城金钩批发市场华鑫宾馆楼顶准备实施盗窃,被发现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因为盗窃被龙南县公安局分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盗窃的银行存折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邱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复验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并有入户盗窃情节,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二、由被告人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退赔损失548元给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