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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魏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林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在位于石桥镇永新村魏角自然村的附近的马路上拦住了陈某某等人的轿车,要求带其追赶他人,遭拒绝后魏某即殴打陈某某等人。石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丁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在现场,魏某挣脱民警控制,并击打丁某某左耳部一拳,致丁某某轻微伤。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某: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在位于石桥镇永新村魏角自然村的家中睡觉,被妻子陈某花与一男子的争吵声吵醒,魏某遂起身在家门前与该男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随后该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魏某追赶不及,便拦住路边一辆由马鞍山市居民陈某某等人乘坐的灰色福特牌轿车,要求带其追赶前面的那名男子,遭到陈某某等人的拒绝后,魏某殴打陈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拉扯、推搡。石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丁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在现场,魏某满身酒气且欲攻击他人,丁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后欲将魏某送往医院醒酒,魏某挣脱丁某某等人控制,并用右拳击打丁某某左耳部一拳,致丁某某左耳部受伤。经鉴定,丁某某左耳廓下缘有1.0cm裂口,左耳垂充血,左耳垂下部面颊稍肿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和身份证某,证人张某、吴某、王某军、陈某某的证言,110接警记录单、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