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徐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徐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对被告徐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七���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