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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新中与张支成、蒋其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支成,蒋其军,王新中,马前进,徐峰,张强,马德保,李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支成(曾用名张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大庆,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其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本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前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农民。系马前进之父。原审被告徐峰,农民。原审被告张强,农民。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其军,农民。原审被告马德保,农民。原审被告李云芝,农民。上诉人张支成、蒋其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中,原审被告马前进、徐峰、张强、马德保、李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庆,上诉人兼原审被告徐峰、张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其军,被上诉人王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本华、阚海航,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马前进的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1日,王新中与蒋其军对以往的借款数额核算确认蒋其军尚欠王新中借款100300元,同日,蒋其军向王新中出具借条三张,即12300元一张,并同时约定月利率5%,68000元一张,约定月利率5%,20000元一张,约定于2010年4月28日偿还,月利率3.5%。该款经王新中催要借款,蒋其军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王新中要求蒋其军找保证人予以担保。2009年11月20日,王新中与蒋其军按月息3分计算7个月的利息为21063元,为此,蒋其军向王新中出具12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0年5月3日偿还。蒋其军找到徐峰等为其担保,由徐峰、马前进、张强、张支成、李云芝、马德保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12月因蒋其军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责任,王新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其军、徐峰等七人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经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调解王新中与蒋其军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蒋其军于2013年4月1日偿还借款10000元,同年7月1日偿还100000元,12月31日偿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有一次违约,王新中可要求蒋其军偿还全部案款,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09年4月21日及同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4.86%,即月利率的四倍为1.62%。被上诉人王新中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蒋其军、徐峰、马前进、张强、张支成、马德保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蒋其中欠王新中借款100300元有蒋其军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条由王新中持有,且双方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借据中虽未注明出借人的姓名,应认出借人为王新中。王新中与蒋其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蒋其军辩称与王新中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新中主体不适格,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蒋其军在2009年11月20日向王新中出具借条时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但其中包括了利息17000元,故其利息应以100300元为本金计息,对王新中要求以120000元为本金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新中与蒋其军对2009年4月21日的三笔借款约定月息3.5%、5%,同年11月20日的换据后的借条中约定月息3.5%,该约定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王新中与蒋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3日,与徐峰、马前进、张强、张支成、李云芝、马德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方式、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王新中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峰、马前进、张强、张支成、李云芝、马德保对蒋其军的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该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徐峰、马前进、张强、张支成、李云芝、马德保应对蒋其军未予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王新中自愿撤回对李云芝的诉讼请求,系王新中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徐峰、马前进、张强、张支成、马德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其军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蒋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新中借款本金100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100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徐峰、马前进、张强、张支成、马德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徐峰、马前进、张强、张支成、马德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其军追偿。三、驳回王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其军、张支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蒋其军与王新中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1、蒋其军曾于2006年向王新中父亲王硕勇借款共计23000元,蒋其军于2009年4月21日向王硕勇出具的三张借据均系原23000元借款根据不同的时段计算出的高额利息换据而来。2、王新中据以起诉的12万元借据并非由100300元借款及利息换据而来。该款系蒋其军准备再行向王硕勇借款时所出示的借据,六担保人亦是为新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笔12万元借据形成后,王硕勇曾带蒋其军及马德保四处筹钱,由于未能筹集到钱,该12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蒋其军向王新中借款100300元缺乏相应依据。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六保证人于2009年11月20日在借据上签字后直至2014年4月4日,王新中均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已经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原审法院虽声称2011年12月王新中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将该案委托马陵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六保证人均未接到通知参加调解。且从马陵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卷宗看,调解协议也仅是蒋其军与王新中之间的约定。即使王新中于2011年12月曾经提起诉讼,也只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新中答辩称:一、蒋其军与王新中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蒋其军与王新中于2009年4月21日就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核算,蒋其军向王新中出具三张借条,共欠王新中借款100300元。蒋其军于2009年11月20日就其所欠借款100300元及利息向王新中出具12万元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故蒋其军与王新中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张支成等保证人应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张支成等保证人于2009年11月20日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而蒋其军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0年5月3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王新中于2011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证人对蒋其军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王新中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德保、马前进、徐峰、张强的答辩意见同蒋其军、张支成的上诉意见相一致。原审被告李云芝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蒋其军与王新中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蒋其军与王新中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综合蒋其军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和由蒋其军签字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该借条由王新中持有等事实可以确认蒋其军已实际收到涉案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蒋其军、张支成虽然辩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蒋其军与王新中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又与前述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有蒋其军签字确认的借款本息数额及还款计划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蒋其军、张支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新中与蒋其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鉴于王新中与蒋其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亦属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徐峰、马前进的约定保证期限为“担保期限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强、马德保、张支成、李云芝的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担保期限二年”,故徐峰、张强等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次,由于王新中与蒋其均就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3日,而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王新中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六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六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王新中于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保证人李云芝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蒋其军、张支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蒋其军、张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