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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13-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某某。负责人楼某,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我辖区无房产、车辆、土地登记信息,银行查询无大额存款;经对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地区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1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屈 娓审判员 孟安平执行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