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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万某某申请执行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某某,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万某某,男,贵州省兴仁县人。被执行人令某某,女,贵州省兴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万某某申请执行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为:返还万某某现金16000元;承担诉讼费400元、执行费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令某某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160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的诉讼费400元、执行费140元,应当继续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杨时军审判员  刘文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兴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