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万某某申请执行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某某,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万某某,男,贵州省兴仁县人。被执行人令某某,女,贵州省兴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万某某申请执行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为:返还万某某现金16000元;承担诉讼费400元、执行费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令某某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执字第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160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的诉讼费400元、执行费140元,应当继续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华审判员 杨时军审判员 刘文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兴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