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程财绿与张发亮、张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财绿,张发亮,张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程财绿。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张发亮。被告:张小琴。原告程财绿与被告张发亮、张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财绿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王平、舒春晓,被告张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财绿起诉称:被告张发亮和被告张小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发亮因经商需要资金,在2010年农历12月初七(2011年1月10日)、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十(2011年1月13日)、2011年农历正月29日(2011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3.2万元,合计6.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借给张发亮时,被告张发亮出具三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两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张发亮和被告张小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发亮、张小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琴没有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对这笔借款不知情。款项有没有出借答辩人不知道,而且张发亮是不会问原告借款的。张发亮有赌博的恶习,答辩人已经都跟大家说了钱不要借给他。被告张发亮未作出答辩。原告程财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程财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发亮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张小琴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小琴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内容看不懂,谁借的找谁。被告张小琴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程财绿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已经离婚了就不需要偿还借款,但是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为共同债务。被告张发亮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程财绿和被告张小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小琴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能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发亮、张小琴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发亮在农历2010年12月初七(2011年1月10日)、2010年12月初10(2011年1月13日)、2011年正月二十九(2011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程财绿借款2万元、1万元、3.2万元,共计6.2万元。2011年清明前后,被告张发亮就三笔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发亮向原告程财绿借款6.2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利息均自2011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已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张小琴主张张发亮借款用于赌博,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发亮、张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琴不能证明张发亮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张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亮、张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程财绿借款本金6.2万元,并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张发亮、张小琴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