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起,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合伙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嘉禄路聚友酒行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牌九”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及8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6838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及赌具“牌九”1副、骰子3个。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还扣押作案工具“抽水箱”一个。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8380元已被石狮市公安局收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甲的家属主动代为被告人柯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王某丙、蔡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罗某某、胡某某、王某丁、杨某某、柯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具“牌九”1副、骰子3个及“抽水箱”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及三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