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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明与马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明,马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明,莱钢宽厚板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夏淑君,杨嫒嫒,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涌,莱钢板带厂职工。再审申请人赵明因与被申请人马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夺刀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是对正当防卫概念的错误理解;二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行车交通问题发生争吵到厮打,被申请人拿刀威胁申请人,申请人上前夺刀至被申请人手掌受伤。因申请人本身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从自己车上拿刀只是吓唬申请人,并没有实施侵害行为,该行为并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康复费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身体损害有一定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上述费用。原审判决没有超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赵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学博审判员  李敬迎审判员  秦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