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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与被告茅玉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茅玉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宏,所长。委托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玉如。原告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海门三厂粮管所)与被告茅玉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三厂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XX雷,被告茅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三厂粮管所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门市常乐镇原平山粮站除营业二楼以外的房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年,年租金5万元。后因镇区项目建设,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于2013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春节将租用的库房、场地腾空。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既未归还所租用的房产、场地,也未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书面行式函告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予理睬。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的租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茅玉如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2014年到期,2015年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有疑问。2.2014年的租金应该在2013年支付,至今未支付是原告不要其支付租金,并且原告还要补偿其损失,因原告补偿的损失未达到其要求,故其至今未走。3.因被告本身需要补贴其损失,故其不同意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海门市常乐镇原平山粮站整体(部分)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范围为“除营业楼二楼以外”,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年租金5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在订立本合同后当日交清,以后租金在每年一月一日前交清。合同订立后,被告交纳了2013年的房屋租金5万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2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茅玉如:根据政府规划建设要求,对原平山粮站进行整体出让,请你接本通知后,迅速落实有关搬迁事项,确保在2014年春节前将租用的所有库房场地(包括附房)全部腾空”。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茅玉如:关于你租赁的我所位于常乐镇原平山粮站的房屋、场地,其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时至今日,你继续使用租赁物,现通知你,本所即日起正式与你解除合同,并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物腾空交还本所,并结清所欠租金”。另查明:1.被告茅玉如并未交纳2014年的租金。2.被告茅玉如向法庭陈述:①原告曾答应补偿被告的损失,现补偿未到位,故被告不同意搬迁。②原告将其另有的部分房屋(2012年前该房屋亦出租给被告)出租给另一家租户,现在仅仅要求其搬迁,而未要求另一家租户搬迁,故其不同意搬迁。③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与海门市粮食局曾与被告就搬迁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免除2014年的房租,并补偿3万元的损失,但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与海门市粮食局仅同意免除2014年的房租,不同意补偿被告3万元的损失,故协商未成。④被告就案涉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标的物,已租用了十几年,均与本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土地权属认可证明、海粮发(2000)054号文件、粮发(2005)47号文件、调查笔录、租金交费收据、通知(2013年10月29日、2015年3月31日各一份)、签收记录(2015年3月31日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并未续签合同,也未就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进行协商,但被告仍在使用部分租赁物,故自2015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本案中,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需提前通知被告。现原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已签收了该通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协议约定,被告茅玉如应在2014年1月1日前交纳2014年的租金5万元,现其至今未交纳,明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茅玉如支付2014年房屋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茅玉如提出其未交纳2014年租金的原因是在双方就搬迁问题协商时,原告答应免除其2014年租金并补偿其损失,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原、被告双方已就关于免除被告2014年租金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依据被告的陈述,在就搬迁问题协商时,作出免除其2014年租金这一意思表示的是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和海门市粮食局,非本案原告,且因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和海门市粮食局均不同意补偿被告3万元损失,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关于其拒绝交纳2014年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茅玉如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故被告茅玉如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如被告茅玉如在承租期间造成租赁标的物损坏,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茅玉如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茅玉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2014年度租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茅玉如已经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在其履行时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门市粮食局三厂粮食管理所负担323元,被告茅玉如负担324元。如被告茅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继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