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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腾娟与邹云飞机交人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腾娟,邹某飞,邹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腾娟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飞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涛,系邹某飞之父。上诉人高腾娟与被上诉人邹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务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高腾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腾娟及委托代理人陈先权,被上诉人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邹某飞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加油站出口往对面新车站方向行驶,与从杨村转盘向行政中心方向直行由高腾娟驾驶的贵CU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邹某飞受伤及两车车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务川交警大队认定,邹某飞负全部责任,高腾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腾娟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3000元,垫付邹某飞医疗费2493.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高腾娟驾驶的贵CU9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车身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某飞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高腾娟驾驶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邹某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其自身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腾娟为被告邹某飞垫付了医疗费2493.7元,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原告诉请返还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方以自己系受害者为由认为原告理应垫付医疗费并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务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贵CU98**号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为400-450元,以此主张被告方应赔偿停运损失9000元的问题,原告驾驶的贵CU98**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受损修理期间确有停运损失产生,但前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停运损失的准确金额,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赔9000元的合法性,故该项损失可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飞、邹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腾娟垫付的医疗费2493.7元,赔偿原告高腾娟车辆损失3000元和停运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邹某飞、邹涛负担50元,原告高腾娟负担30元。宣判后,高腾娟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为出租车,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上诉人停运20天,挂靠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车营运期间收入为400-450元/天,因此产生的间接损失9000元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判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之规定,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邹某飞、邹涛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9000元,但没有任何有效且合法的依据能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车辆被停运系交警部门未及时处理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事发后,上诉人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1100元,该笔费用应从其实际损失中扣除,上诉人产生的修车费30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邹某飞在本次事故中受重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且给身体、精神带来了极大创伤,上诉人应承担答辩人一定的医疗费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高腾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诉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垫付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高腾娟驾驶车辆为出租车,事发后为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致该车停运20天,高腾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运损失的事实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邹涛辩称交警部门处理不及时拖延了车辆停运时间,对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且对高腾娟提交的车辆营运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和车辆的损坏程度,对高腾娟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时间为20天予以采纳,参照出租车挂靠运输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出租车营运收入400-450元/日”,高腾娟的营运损失为8000元。关于邹涛辩称高腾娟已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00元,修车费3000元也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高腾娟对邹涛的辩解不予认可,经查,高腾娟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本车车辆损失均不属于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邹涛亦未举证高腾娟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对邹涛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高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被告邹某飞、邹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腾娟垫付的医疗费2493.7元,赔偿原告高腾娟车辆损失3000元和停运损失1000元。”三、由被上诉人邹某飞、邹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高腾娟垫付的医疗费2493.7元,赔偿上诉人高腾娟车辆损失3000元和停运损失8000元。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110元,由上诉人高腾娟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邹某飞、邹涛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