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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新区(中华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冉茂素。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涛,现下落不明。原告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拟设立的安顺市鑫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最后未能设立)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同原告协商,就场地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二年的租金1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逾期已达一年多。除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值班人员两年工资24000元、水电费5329元,被告也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移走场地内的设备,并将场地清扫干净交还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场地租金150575元,原告代其支付的水电费5239元、值班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179814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下同)与安顺市鑫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下同)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位于安顺市西秀新区中华东路东段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厂内的场地出租给乙方开办汽车修理厂,场地面积为3800平方米。使用证号:国安用(2008)第053号。第二条: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14000元,按每平方米2.5元/月计算。付款方式:自2012年起,每年8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租金在原租金总额的基础上递增10%,实为人民币125400元。第四年的租金在第三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5%,实为人民币144210元。第五年的租金在第四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20%,实为人民币173052元。……第六条:租期内其他费用的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自行承担所租用场地所产生的卫生费、水电费及其他物业管理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八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处理在本合同终止,乙方应在2017年8月31日后的30日内交还该场地,并将存放的自有设备物资及时处置,同时将场地内所有垃圾清运干净,如逾期不归还或未处置的厂房、设备物资归甲方所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胜勇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王涛作为安顺市鑫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在被告王涛支付第一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114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差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53103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经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应用集成系统查询,无安顺市鑫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场地租赁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认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值班费收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抄表单系手抄件,提供的电费发票8张的用户单位为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且原件存于安顺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站,均不能证实系被告租赁场地所产生的水费、电费,故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涛作为安顺市鑫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因安顺市鑫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应视为被告王涛的个人行为,即被告王涛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违反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场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移走场地内的设备,并将场地清扫干净后交还给原告,有理合法,亦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租金150575元,低于实际差欠的租金,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值班费、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值班费、水电费系王涛租赁场地所产生,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走租赁场地内的设备,并将场地交还原告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三、由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50575元。四、驳回原告安顺市尔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96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晓 燕审 判 员 王 红 琴人民陪审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松(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