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方振与张玉香、刘立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张玉香,刘立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方振,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香,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立雷,男,197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方振诉被告张玉香、刘立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玉香、刘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诉称,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10日,债务人邢某某、朱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现因借款人邢某某、朱某某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玉香、刘立雷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方振借款248000元,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香、刘立雷辩称,担保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邢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方振各借款100000元,并由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含利息在内金额为借据124000元的借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张玉香、刘立雷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出合法的发票及相应的收费依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不能证明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并符合收费标准,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振与借款人邢某某、朱某某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邢某某、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玉香、刘立雷为借款人邢某某、朱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方振要求被告张玉香、刘立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虽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过高,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并不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振所主张由被告张玉香、刘立雷承担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香、刘立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方振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方振负担358元,由被告张玉香、刘立雷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