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曹国胜诉鑫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27号原告曹国胜。委托代理人曹正源,系曹国胜之子。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张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秀杰。原告曹国胜与被告鑫方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曹正源,被告鑫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胜诉称:被告鑫方圆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曹国胜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后未再支付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方圆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借据实际上是甲公司借用鑫方圆公司的公章出具的,甲公司和鑫方圆公司的财务是两个独立的系统,借款金额和利息支付情况需核对后认可;2、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和协议,也没有借款委托,更没收到此款,不应承担此债务。鑫方圆公司确因生产经营遇到困难无法偿还,并非恶意逃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鑫方圆公司向原告曹国胜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即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利息付至2014年9月11日后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导致纠纷,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国胜将出借款项汇入鑫方圆公司指定的帐户,鑫方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据,双方借贷关系可以认定。鑫方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鑫方圆公司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0‰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国胜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