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富兴钢管出租站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富兴钢管出租站,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嘉善县富兴钢管出租站。组织机构代码:L3839197-8。经营者:王海林,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陶墓**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明、黄晓芳(实习)。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0095-9。法定代表人:章锡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涛、高阳。原告嘉善县富兴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富兴出租站)为与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出租站的经营者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兴出租站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就被告承建的香格里一期二标段工程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方式及损坏租赁物的赔偿等事项。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出租钢管、扣件。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1288491.41元,租赁物损失221433.70元,合计1509925.1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1288491.41元,赔偿缺损租赁物221433.70元。被告中元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钢管、扣件租赁业务,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有关租赁的结算或者付款的事宜。根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上面所使用的项目章是屈光贤伪造的,屈光贤本人因涉及刑事犯罪,与本案标的物有关联性,屈光贤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合同上的章是屈光贤伪造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根据刑事案件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不应由与合同无关的被告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香格里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确系被告承建,但与该工程有关的脚手架、钢管的施工,被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嘉兴高安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且承包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即便有余款,高安公司也已将相应的债权转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富兴出租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1份。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富兴出租站章,并有王海林的签名,乙方加盖了中元公司香格里一期二标项目专用章,并有屈光贤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乙方处的章不是被告的项目专用章,被告也没有刻制香格里一期二标项目专用章,该份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屈光贤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他是高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资格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约定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是原告与屈光贤发生关系。证据2,钢管、扣件出租(发)结算凭证原件136份(72页)。原告以此证明其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出租给被告承建的香格里一期二标段所使用的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为1288491.41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这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将相应的租赁物交给被告,也不能证明租赁物真实交付到香格里一期二标段工程工地,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钢管、扣件出租(收)结算凭证原件92份。原告以此证明收回钢管、扣件的时间和数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钢管、扣件租赁关系。证据4,钢管租金单29页。原告以此证明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7日发生以及收回的钢管、扣件数,计算至起诉之前即2015年4月30日的金额。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证据5,租金与损毁件经济赔偿结算表1份。原告以此证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折价221433.7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表不予认可。被告中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6,被告(甲方,发包方)与高安公司(乙方,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屈光贤)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合同约定甲方就香格里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内的内外架及一切安全架子分项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质量、保时度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高安公司公章,并有屈光贤签名。被告以此证明其承建的香格里一期二标段项目中的脚手架等承包给了高安公司。原告质证后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实际是否真实履行不清楚,香格里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的钢管、扣件都是原告提供的。证据7,2015年4月29日,高安公司与丁小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高安公司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各1份。转让协议中,高安公司将其在被告处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小明。转让通知书中,高安公司告知被告将高安公司在被告处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小明。被告以此证明其与高安公司之间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后履行了权利义务,同时,高安公司将工程款余额转让给了丁小明。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证据有:证据8,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5月5日、5月8日讯问屈光贤的笔录各一份。屈光贤供述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嘉兴高创钢材有限公司由我实际控制,我以高安公司名义与嘉兴高创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虚构的。嘉兴市信达香格小区项目的建筑钢管及扣件是我以中元公司的名义从顾甫强那里租来的。我以中元公司的名义与富兴出租站签订的香格里一期二标段工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的中元公司香格里一期二标项目专用章是假的,是我让人私刻后盖在合同上的。当时顾甫强不想和我个人签订租赁合同,想和建设方签订合同,因建筑工程的钢管架子是我承包的,建设方不会出面和他签订合同,我没办法,只有私刻公章、合同章、项目部章等盖在租赁合同上。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顾甫强是王海林的女婿;从证据可看出原告并没有与屈光贤个人发生业务,而是与中元公司发生业务,屈光贤盖章是代表中元公司的。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8,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基于对证据8的认定,证据上乙方处加盖的中元公司香格里一期二标项目专用章是屈光贤私刻的,该章的效力不及于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2、3、4、5,基于对证据1的认定,4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的业务量。证据6、7,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香格里一期二标段项目之需,于2013年5月31日与高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光贤)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就香格里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内的内外架及一切安全架子分项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质量、保时度的方式承包给高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高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光贤私刻中元公司香格里一期二标项目专用章,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将钢管、扣件租赁给屈光贤抑或高安公司。因原告向屈光贤催讨租金和租赁物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与高安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与屈光贤抑或高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屈光贤私刻被告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富兴钢管出租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5元,由原告嘉善县富兴钢管出租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