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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浩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老坑,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为图财,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洪、陈某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计生中心门口向吸毒人员陈某忠贩卖冰毒300元人民币。2.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吸毒人员陈某忠相约于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红绿灯处交易毒品,后转移至河堤西江火车桥底处向吸毒人员陈某忠贩卖冰毒150元人民币。3、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办隔壁路边向吸毒人员黄某洪贩卖冰毒1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第一宗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没有贩卖其他两次。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计生中心门口处,向购毒人员陈某忠贩卖了二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4日8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办附近路边,向购毒人员黄某洪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收取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购毒人员陈某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向一名花名叫“老坑”的本地男子买的。最近一次在2015年3月2日晚上22时许,在睦岗镇政府后面计生办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老坑”购买了2克冰毒,当时我和黄某洪一起开摩托车去现场的。经其辨认,被告人梁某就是卖冰毒给自己的“老坑”。3、购毒人员黄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老坑”的男子购买的,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3月4日早上8时左右,在睦岗镇政府附近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向“老坑”购买了1克冰毒。经其辨认,被告人梁某就是其所说的“老坑”。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某时,在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手机一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梁某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与购毒人员黄某洪、陈某忠手机通话情况。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梁某与黄某洪、陈某忠的之间有多次通话。在2015年3月2日、3月4日亦有通话。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梁某2015年3月5日入看守所体检时,其体表特征除自有纹身外,无其他特征;既往病史“慢性胃病”;自述症状“习惯性胃痛”;检查状况“上腹部轻压痛”。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对该体检表无异议,并确认被抓获后,其胃病发作。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物品入库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害人梁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即时送达被告人签收。9、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10、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购毒人员黄某洪、陈某忠归案后其尿液经用甲基安非它明(冰毒)快速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两人均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对查明的两次贩毒行为进行了多次供述,关于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对象、数量及金额等供述均与购毒人员黄某洪、陈某忠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三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二宗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被告人梁某向购毒人员黄某洪、陈某忠各贩卖毒品一次,有购毒人员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及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多次供述在案佐证,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