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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10月25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嫂嫂),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四个月左右,被告离家不知去向,导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合法婚姻的事实;提供了某某村的证实,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对结婚证及某某村证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四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无故离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代理审判员  谢 萌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