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秀平与韩雪峰、边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平,韩雪峰,边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魏秀平,女,个体户。被告韩雪峰,男,个体户。被告边娥,女,个体户,系韩雪峰妻子。原告魏秀平与被告韩雪峰、边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雪峰、边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平诉称,被告韩雪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向其借款100000元,又于2011年1月再次向其借款4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雪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雪峰、边娥返还借款500000元。原告魏秀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1日的借条一份,金额100000元。意在证明被告韩雪峰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魏秀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2、2011年1月4日的借条一份,金额400000元。3、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一份。4、账号为850430120000000213769的河套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个。意在综合证明被告韩雪峰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魏秀平借款400000元及原告魏秀平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韩雪峰、边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雪峰在与被告边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1年1月4日向原告魏秀平借款100000元、4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韩雪峰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魏秀平借款本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秀平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该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雪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魏秀平要求被告韩雪峰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边娥、韩雪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边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雪峰、边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秀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韩雪峰、边娥负担。公告费440元由被告韩雪峰、边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锁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苏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