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平兴村村民委员会、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平兴村戈村村民组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平兴村村民委员会,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平兴村戈村村民组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丁某,女,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林,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平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李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建国,村支委委员。被告:宁国市河沥溪办事处平兴村戈村村民组,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汪某,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与被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平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兴村委会)、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平兴村戈村村民组(以下简称戈村村民组)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平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向建国,被告戈村村民组负责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其与案外人夏修发共同生活10余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年底夏修发去世。2013年至2014年,原夏修发名下的农田被开发区征收,征收款有140000元,随后,夏修发户的山场也被征用,征收款110000元,共计250000元人民币均在戈村村民组处,戈村村民组与平兴村委会以夏修发生前为五保户有供养协议为由,剥夺了作为夏修发的合法妻子的继承权,使丁某晚年无法生活。丁某认为,村委会明知夏修发在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前就与丁某共同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根据有关政策,夏修发已不再享有五保户供养待遇,而戈村村民组与平兴村委会并未取消其待遇,致丁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显然存在过错。现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兴村村委会、戈村村民组给付丁某土地补偿款1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兴村委会辩称:1、丁某与夏修发在2010年办理结婚证没有主动告知村委会,村委会不知道此事;2、丁某户口不在平兴村,也无权享有本村土地经营权;3、丁某与夏修发之后没有婚生子女,本着照顾孤寡老人的角度出发,夏修发也是符合五保户的条件的。戈村村民组辩称:村民组对夏修发已经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遗产应当由村民组占有;丁某户籍不在本村民组,不享有分配资格;丁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丁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丁某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丁某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丁某与夏修发系合法夫妻关系;3、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夏修发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7分;4、宁国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及申请五保供养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夏修发与平兴村委员会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书这一事实;5、存折一份,拟证明夏修发的补贴来自政府。对丁某提举的证据,平兴村委会质证: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土地也的确被征用了,但是此土地是夏修发与原先的妻子的,没有丁某这一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戈村村民组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结婚证上时间是土地征收之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包括丁某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丁某的证明目的。平兴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戈村村民组为证明其辩称,举证如下:1、宁国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及申请五保供养协议书、夏修发申请各一份,拟证明夏修发是自愿申请的,村民组和村委会也是通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及审核程序符合相关手续,说明夏修发是符合五保户的条件的。对戈村村民组提举的证据,丁某及平兴村委会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之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1、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夏修发户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平兴村委会,你村戈村村民组夏修发户所承包的土地于2013年被开发区河沥园区征收,由于夏修发已于2007年7月申请享受“五保”待遇,并于河沥办事处签定了“五保供养协议书”,夏修发的全部补偿款应归办事处所有。鉴于夏修发系散供五保户,你村在其生前生活中给予了日常生活扶助,故在征收时,夏修发的补偿款全额拨付到你村处理。丁某与夏修发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丁某年高体弱,生活困难,从人性化施政、关爱老人角度,请你村在做好村民组工作后,从夏修发的征地补偿款中给付3-5万元用于补助丁某晚年生活,具体数额及使用监管方式由你村酌定,并要求其亲属不再由此由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要求。对该份证据,丁某质证:没有意见。平兴村委会质证:没有意见,数额过高,建议给万元左右。戈村村民组质证:从这个处理意见中可以看出,办事处没有放弃其继承权,且办事处将继承权已经给村民组了,处理结果还是得从村里面协商,补偿款已经从办事处打到村委会再打到村民组了,已经形成了事实,戈村村民组依法办事。本院审查认为:丁某及戈村村民组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处理意见客观真实,且处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戈村村民组农民夏修发被确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2007年9月8日,夏修发与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滨口村民委员会(即后来的平兴村委会)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五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生活照料等事宜,并约定:“三、……丙方(即夏修发)病故后,由甲(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乙(即平兴村委会)双方负责办理丧葬事宜,病故后所有遗产均归甲方所有;……”。××××年××月××日,丁某与夏修发登记结婚,2012年夏修发去世。期间,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平兴村委会及戈村村民组按约履行了对夏修发的五保供养义务,并由戈村村民组办理了夏修发的丧葬事宜。2013年至2014年,夏修发所在村民组土地、山场被征收,夏修发名下的田地征收补偿款全额拨至平兴村委会,后由平兴村委会拨至戈村村民组,由戈村村民组实际处分。2014年7月14日,丁某就土地补偿款的继承事宜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后撤回诉讼。2015年2月2日,丁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夏修发户1999年承包农田2.7亩,1981年林业三定时分得自留山1.14亩。2015年7月1日,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平兴村委会从该土地补偿款中给付30000—50000万元用于补助丁某晚年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夏修发名下的土地、山场有其个人的份额,故案涉征收款应为夏修发个人遗产,且夏修发作为五保户,生前订有五保供养协议,对其遗产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夏修发名下被征收的田地的补偿款应由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所有。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将该款委托平兴村委会处理,并考虑到丁某的实际情况,要求为其保留30000—50000元的生活费用,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情况及对夏修发日常生活的照顾,本院酌定该数额为30000元。该笔补偿款由戈村村民组实际处分,故应由戈村村民组承担将夏修发田地征收补偿款中30000元给付丁某的义务,平兴村委会对此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平兴村委会如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戈村村民组行使追偿权。戈村村民组另辩称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平兴村戈村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某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平兴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缓交),原告丁某负担750元,被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平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被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平兴村戈村村民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