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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黎新英、江明光、杨家惠、彭超、吴周英、彭火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黎新英,江明光,杨家惠,彭超,吴周英,彭火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负责人凌家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诸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职员。被告黎新英,女,被告江明光,男,被告杨家惠,女被告彭超,男,被告吴周英,女,被告彭火南,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化州市支行)诉被告黎新英、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诸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新英、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黎新英、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签订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其他人对其中一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与被告黎新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4499961Q113073092586),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为8个月。借款人、担保人以及联保小组成员吴周英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由于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经原告大力度的追讨,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已归还本金23083.36元,利息6495.27元。现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6916.64元,利息7754.96元。此后我行多次追收欠款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新英归还借款本金26916.64元及利息7754.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款日),被告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新英、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化州市支行与黎新英、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其他人对其中一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与被告黎新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4499961Q113073092586),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为8个月。借款人、担保人以及联保小组成员吴周英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便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黎新英。被告黎新英借到款后,被告不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的信贷管理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已归还本金23083.36元,利息6495.27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又归还了本金3009.14元,利息1990.88元。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仍原告的借款本金23907.50元,利息6453.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发放表、还款记录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新英、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黎新英应承担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对被告黎新英的借款应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黎新英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907.50元,利息6453.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黎新英归还上述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依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新英追偿。被告黎新英、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907.50元,利息6453.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二、被告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5元,由被告黎新英、江明光、吴周英、彭火南、杨家惠、彭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劳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