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庆海与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海,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洪良,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海为与被上诉人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细河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昌与被上诉人细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2月,细河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洋河葡萄园地”对本村村民发包,承包村机动地的村民共6户。承包费一年一交,约定承包期30年。孟庆海的父亲孟宪章承包了细河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洋河葡萄园地”20.5亩,当时孟宪章与细河村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书面合同,孟庆海于1987年1月27日以自己名义向村里交承包葡萄园款250元,于1990年3月8日以自己名义向村里交承包地款200元,于1991年8月31日以自己名义向村里交承包费680元。2002年细河村村委会多次召开两委会、党员代表会、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同意提高承包费标准且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可以继续承包,不同意提高承包费且不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终止承包。在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决议后,有4户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孟庆海父亲孟宪章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孟庆海父亲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将该地块发包给了本村村民堵立祥,自2002年至2012年一直由堵立祥承包经营。堵立祥承包到期后至今,村委会对该地块未再向村民发包。原审法院认为,孟庆海父亲孟宪章与细河村村委会于2002年已解除了对集体所有的机动地“洋河葡萄园地”的口头承包合同,孟庆海现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到2027年,理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庆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细河村村委会负担。上诉人孟庆海不服原审法院��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一审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一审判决称“2002年,细河村村委会多次召开两委会、党员代表会、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同意提高承包费标准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可以继续承包,不同意提高承包费标准且不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终止承包。在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决议后……孟庆海父亲孟宪章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其父亲解除了承包合同。”以上“查明”完全不属实。经上诉人了解,2002年本村并未就提高土地承包费召开过任何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在一审中,细河村村委会称对2002年收回孟庆海家的承包地具体经过不知情,那一审又是如何查明上述所谓“事实”呢?如果召开了两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会议纪录,有经签字的表决结果,以上证据如存在,自然保存在细河村村委会手中,但其都未提供,可见上述所谓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多次向镇、县各级政府部门信访反映,因未能查明真实情况并作出处理,故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据证据查明事实,而不能偏向一方,××目认定。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村委会已于2002年解除了对洋河葡萄园地的口头承包合同,孟庆海要求继续履行至2027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有误。首先,村委会并没有下达任何解除与孟庆海家承包合同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只是强行不让孟庆海家耕种,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且持续至今,但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其次,即使如一审判决称被村委会解除了承包合同,那也要看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等法律规定,在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违法解除承包关系。姑且不论上面讲到的“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否存在,即使存在,在土地承包期间,上述会议也无权变更承包合同内容,更不能据此解除承包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细河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细河村村委会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细河村关于洋河地讨论代表、党员会记录》一份,拟证明村里归档的会议记录显示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洋河机动地已经党员和村民代表讨论决定被全部收回;2、村里归档的2002年细河村村委会与21户村民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细河村村委���统一收回包括案涉争议地在内的洋河机动地后重新发包给了21户村民。孟庆海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海虽然对细河村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细河村村委会与孟庆海父亲孟宪章解除承包合同后,于2002年3月15日与包括本村村民堵利祥在内的21户村民就洋河机动地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2年,即从2002年3月15日到2014年3月15日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海的父亲孟宪章于1985年与被上诉人细河村村委会就洋河葡萄园机动地20.5亩达成了口头承包合同。2002年,被上诉人因需要提高承包费经民主议定程序将洋河机动地全部收回重新发包,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此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代表、党员会议记录及《土地承包合同》为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交付洋河葡萄园机动地20.5亩并继续履行口头承包协议至2027年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孟庆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