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何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何某。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何某、鲁中豪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李伊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与被告何某、鲁中豪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子张某乙。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某甲背着原告将孩子张某乙送给被告何某、鲁中豪夫妇抚养。后原告得知后三次到被告家中接小孩子回来,可何某、鲁中豪夫妇以该小孩子是张某甲赠送给其抚养为由,拒绝原告领回小孩子的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某、鲁中豪退还原告的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和监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张某乙属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儿子;证据2、黄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张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张某甲身份信息;证据4、黄某与张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鲁中豪辩称原告所称的有一部分事实是不相符的,当时原告生育小孩后小孩还某,张某甲带着还在哺乳期的小孩是很困难的,之后就与两被告何某和鲁某双方商量签订了收养协议,将小孩送给被告何某和鲁某抚养,达成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第二如果原告要要回小孩我们也理解也同意,但两被告对小孩七个多月抚养的付出的费用原告也需要考虑补偿,被告何某付出的劳动是很重要的,她的误工费也要考虑到,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某、鲁中豪对其抗辩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领养协议书以证实被告领养张某乙的事实;证据2、何某、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第一、原告黄某对被告何某、鲁某提交证据1,认为领养协议书是之后补写的,之前的协议书上写有张某甲将小孩给何某、鲁某抚养,何某、鲁某付给张某甲一万五千元,之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小孩在被告何某处之后就到被告家里要小孩,被告何某、鲁某回复说你叫张某甲退还一万五千元就将小孩退回,原告就到乐业县公安局报案,乐业县公安局到被告何某、鲁某家里调查之前被告就将原告的协议书撕毁并另外书写了这份领养协议书,导致乐业县公安局调查后就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第二、领养协议书要经过父母亲的同意,在该协议书中原告并没有签字将孩子送其抚养;第三、这份领养协议书没有生效,因为母亲并没有同意。所以原告对该协议书有异议,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某、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结婚证可以证明小孩出生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没有领取结婚证,是之后补办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证据领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具合法性,没有原告签名,因此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子张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到乐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某甲个人将孩子张某乙送给被告何某、鲁中豪夫妇抚养。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何某、鲁中豪夫妇退还小孩子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某、鲁中豪退还原告的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和监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必须以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采取某种法定形式确认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生育小孩子后某,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张某甲没有经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就把孩子张某乙送给被告何某、鲁中豪夫妇抚养,被告方签订了《领养协议书》,但订立该协议书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被告何某、鲁中豪所举证据《领养协议书》没有经原告同意,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张某甲订立了收养小孩子张某乙的行为合法,因此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抚养该小孩子期间付出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被告何某、鲁中豪解除收养关系后,应把张某乙交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监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鲁中豪收养的小孩子张某乙交回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李伊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