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良与被告林道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黄建良,男,1962年5月7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道彬,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三、四层及附属宿舍楼一、二层小部分。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良与被告林道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被告林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良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林道彬在倒车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林道彬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林道彬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3934.87元;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并要求被告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经鉴定后,诉讼请求重新确认为148864.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林道彬辩称,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林道彬驾驶闽C×××××号小轿车在倒车时与原告黄建良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林道彬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4个月,2个月后抬送入院复查拍片。被告林道彬支付原告4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还查明,闽C×××××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4160.07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720元;护理费为(住院时间24天+出院后休息60天×40%)×135.10元/天=6484.80元;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52天×135.10元/天=34045.20元、营养费341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400元;原告伤残10级,残疾赔偿金20年×10%×30722.40元/年=614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8864.90元。另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拆迁安置协议书,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3、德化县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用。4、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5、摩托车维修发票,证实修车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户口簿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按12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4天,出院后按36天30%部分护理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能支持,且诉求太高按3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不合理。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清单、损坏照片等相互印证,其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被告林道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林道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确认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参照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小结,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确认为180天×135.10元/天=24318元,原告要求按252天计算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为(住院时间24天+出院后休息60天×30%)×135.10元/天=5674.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按30%部分护理,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4160.0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4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4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残疾赔偿金61444.80元也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确认为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1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4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400元、误工费24318元、护理费5674.2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6327.0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道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建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林道彬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建良因该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闽C×××××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341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410元,小计38290.07元限额内10000元,尚余28290.07元;赔偿伤残项目下的误工费24318元、护理费5674.2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96937元。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4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尚余28290.07元应由被告林道彬承担。由于闽C×××××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投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8290.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道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林道彬承担,鉴于被告林道彬已支付原告4000元,扣除后尚余3300元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抵扣即28290.07元-3300元=2499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7337元。二、被告林道彬应赔偿原告黄建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4990.07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黄建良。三、驳回原告黄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黄建良负担407元,被告林道彬负担4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审 判 员 林雅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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