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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洪、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长洪,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洪,男,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博乐市宏伟租赁站业主,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负责人马四群,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洪、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宁建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甫、秦文艺、被上诉人李长洪的委托代理人高社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李长洪与张某某签订了1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李长洪将其所有的钢架管、扣件、钢架板、顶丝等建筑设备租赁给乙方山东宁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其中钢架管7元/㎏,每日单价0.025元/米,扣件7元/套,每日单价0.025元/套,钢架板210元/块,单价0.40元/块,顶丝26元/套,每日单价0.10元/套。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单价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为准,如满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用,除补交租赁费外,承租人按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承担未付款租金的百分之一。承租方在租用期间,应爱护好租赁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的租出清单数目、规格相符。如有开焊、变形等,修理好方可送还,否则,甲方有权收取6015型钢模板清理费为10元/块,损坏筋板2元/个,缺少板筋5元/个,变形的按结算时市场新造价的50%赔偿,钢架管长截短,应先把米数还够后再结算时市场新造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扭不动的按0.3元/个赔偿,丢失按0.6元/套赔偿。乙方在租用或退还设备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装卸费35元/吨。合同首、尾部承租单位均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落款处加盖了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乙方代表处由张某某签字,委托提货人为朱某某。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张某某或朱某某从原告处拉走钢架管、十字卡、接卡、转卡、钢架板等设备。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朱某某归还了部分设备。部分设备未归还造成了损失,其中钢管缺少2705米,价值51936元;扣件丢失6335套,每套按6元计算为38010元;钢架板缺少203块,每块按180元计算为36540元。已归还的设备中应修理而产生修理费为2134.6元,其中扣件缺少螺丝1766套(0.6元/套),计1059.6元,钢架板缺筋195块(5元/块),计975元,钢架板变形10块(10元/块)。博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其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宁建公司及宁建公司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为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承租人的付款义务,而被告认为该设备是用在南城公安局,其公司从未承建该项目,且张某某、朱某某不是公司的人,公司亦未委托其二人办理租赁事项为由拒绝承担支付义务,同时即便合同成立也未实际履行。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2、原告的各项主张能否成立。本案原告李长洪与宁建公司州天利物流团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不同规格、不同名称的设备用于南城公安局工地,且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均在发货单和退货单签名,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宁建公司未承建南城公安局的工程且合同中的委托人张某某和提货人朱某某均不是公司的人。原告亦未将其出租的设备运至其公司唯一在博乐承建的天利物流园工地,其合同虽然签订但实际并未履行的抗辩理由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宁建公司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为被告宁建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建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发货清单中对租赁物日租金进行了约定,发货单和退货单中租用单位均有提货人朱某某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设备租金50653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修理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损坏筋板2元/个,缺少筋板5元/个,变形的按结算时市场新价的50%赔偿,钢架管长截短,应先米数还够后再按市场新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扭不动的按每个螺丝0.3元赔偿,丢失按0.6元/套赔偿,顶丝帽或底板损坏5元/个。其他设备的损坏、丢失、报废,甲方除收了租金,按结算时新成本的100%赔偿。故对被告未归还的扣件缺少6335套,每套按6元计算为380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钢管、钢架管、外墙架缺少、外墙架缺少架板、吊篮上钢丝绳缺少、吊篮上保险盒缺少仅提供了缺少的数量,但未提供赔偿依据,故对其他设备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卸费7070元,因合同中虽约定了装卸费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装卸的具体吨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164.6元,依据提货人朱某某在退货单上的认可,退还设备时扣件缺少螺丝1766套(0.6元/套),钢架板缺筋195块(5元/块)、钢架板报废26块(120元/块),其损失共计51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外墙架架板报废、外墙架少钩子、外墙架斜叉报废、吊篮上保险盒报废所要求赔偿未提供赔偿标准和依据,故对剩余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及时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建公司每日按未付款租金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约定过高,有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洪建筑设备租赁费506534.58元;二、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洪丢失设备赔偿款38010元;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洪修理费5154元;四、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45588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以506534.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计付)给原告李长洪。五、驳回原告李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原告李长洪负担1789元,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7元。宣判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一审答辩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盖章需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真伪。但原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里陈述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显然系颠倒黑白,故意曲解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之人张某某及委托提货人朱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或隶属关系,且原审法院也未要求如此关键的两人出庭说明情况,而是对两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避而不谈,根本未进行任何调查,系对关键性事实认定不清。3、上诉人单位仅承建了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该项目部的印章只能运用与本项目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资料、安全资料;联系单(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会议纪要、备忘录、工程往来文件、向公司本部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报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各类签证(需完成公司经济签证审批流程后方可盖章)、奖罚单,与公司本部之间的往来文件资料等的印章盖用。如超过该项目范围的使用一律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的设备实际由博乐市公安局工地使用,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建博乐市公安局工地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授权租赁合同上的两人(张某某/朱某某)办理租赁业务,同时这二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及项目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给了朱某某,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设备,更不存在使用设备的情况,上诉人单位账目上对该项租赁设备没有任何显示,也没有支付一分钱。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案明显涉及刑事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4、本案争议设备实际由博乐市公安局工地使用,被上诉人应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其向无辜的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上诉人已向公安局报案,相信公安机关一定会将本案查个水落石出,还上诉人公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应提供合同成立的证据与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使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推向上诉人,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长洪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盖有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提货人为朱某某,朱某某蒋租赁设备提走,答辩人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的项目部将租赁物用在何处,答辩人没有义务审查。2、原审认定答辩人主张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出具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合计租金,数据真实可靠,未还设备明细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建公司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长洪与原审被告宁建公司州天利物流团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李长洪依照合同的约定给签订合同的张某某和朱某某提供了相应的租赁设备,李长洪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宁建公司在一审放弃了对宁建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的公章鉴定,视为对合同印章的认可。宁建公司认为,签订合同的张某某和提货人朱某某均不是公司的人,其与公司无关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宁建公司博州天利物流园项目部为宁建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宁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7月13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2.87元,由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宁      梅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巴   音   其   其   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