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唐奉友、叶家国与钟通木、辜应兵、马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国,唐奉友,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叶家国,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唐奉友,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辜应兵,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马小东,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钟通木,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陈永红,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叶家国、唐奉友诉被告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国、唐奉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国、唐奉友诉称,叶家国、唐奉友二人于2012年12月到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四人承包的陕西省西安市一工地做内外墙抹灰工作。后因劳务工资未付清,叶家国、唐奉友于2013年2月9日找到四被告索要工钱59286元,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四人向叶家国、唐奉友出具欠条一张。后陈永红向叶家国、唐奉友支付了15000元,其余44286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二原告工资44286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辜应兵辩称,叶家国、唐奉友确实是其雇请的工人,在四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四被告确实于2013年2月9日向叶家国、唐奉友出具了欠条,载明共欠付叶家国、唐奉友工资59286元;对之后陈永红支付了叶家国、唐奉友15000元的情况不清楚。认可尚欠二原告的工钱44286元。被告马小东辩称,叶家国、唐奉友确实是其雇请的工人,在四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四被告确实于2013年2月9日向叶家国、唐奉友出具了欠条,载明共欠付叶家国、唐奉友工资59286元;2014年1月30日,当时与叶家国、唐奉友在派出所协调解决时,有我、钟通木、陈永红在场,辜应兵不在场。陈永红给付了15000元并说之后不管了,我和钟通木出具了新的欠条,载明欠付44286元。被告钟通木辩称,与马小东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叶家国、唐奉友系在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共同承包的陕西西安市周至工地上打工,主要从事抹灰外墙工作。2013年2月9日,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向叶家国、唐奉友出具了欠条,载明:“因周致工地欠叶家国工资94170元、唐奉友12116元,现支付47000元。现欠付工资59286元。”2013年1月30日,陈永红向叶家国、唐奉友支付15000元。当天,马小东、钟通木就尚未付清的劳务工资44286元重新向叶家国出具了一张借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合同、欠条、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家国、唐奉友受被告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雇佣在工地上打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叶家国、唐奉友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42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连带向原告叶家国、唐奉友支付劳务报酬44286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辜应兵、马小东、钟通木、陈永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鲜梅人民陪审员 骆奇猛人民陪审员 周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先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