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洪金钴、周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洪金钴,周建中,潘建雷,周春承,姜朝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70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负责人:叶武。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洪金钴。被告:周建中。被告:潘建雷。被告:周春承。被告:姜朝勇。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以下简称鹿商行双屿支行)与被告洪金钴、周建中、潘建雷、周春承、姜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鹿商行双屿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金钴偿还原告鹿商行双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254元、复利102.1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周建中、潘建雷、周春承、姜朝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洪金钴、周建中、潘建雷与原告鹿商行双屿支行签订合同号第851112014002912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周建中、潘建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5日,被告周春承、姜朝勇各自向原告鹿商行双屿支行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周春承、姜朝勇为被告洪金钴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内向原告鹿商行双屿支行在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鹿商行双屿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洪金钴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洪金钴向原告鹿商行双屿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5444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502.7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鹿商行双屿支行请求的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周春承、姜朝勇依约各自在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鹿商行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金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15946.78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5444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建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建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春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春承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保证函》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万元。五、被告姜朝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姜朝勇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保证函》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万元。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洪金钴、周建中、潘建雷、周春承、姜朝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