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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被告:吴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婚前有一子随同生活,2013年的夏天,被告开始嫌弃孩子,虐待孩子,为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回娘门居住,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不错,不存在经常生气打架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子,被告再婚前有一女。201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即携子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自此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近两年,婚后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并致暂时分居,但不能以此即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当中应多一份理解和信任,多多关心对方和对方的孩子,杜绝粗暴行事,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气氛,应知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