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汉中、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汉中,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01号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征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汉中。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荣。被告何建芳。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经济开发区(莺湖村)。法定代表人何凤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凤英。被告杨伟明。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建荣。被告钱巧珍。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汉中、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中、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汉中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杨汉中委托原告为其在开鑫贷融资平台的借款3000000元担保,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凤英、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在该委托担保协议书后附的声明上盖章或签字,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日,被告杨汉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汉中为其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杨汉中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金额3000000元内进行反担保。同日,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1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为被告杨汉中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杨汉中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金额3000000元内进行反担保。同日,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为被告杨汉中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杨汉中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金额3000000元内进行反担保。同日,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为被告杨汉中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杨汉中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金额3000000元内进行反担保。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汉中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汉中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35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杨汉中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但均未获清偿。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汉中归还原告代偿款313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对被告杨汉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汉中未作答辩。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荣未作答辩。被告何建芳未作答辩。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凤英未作答辩。被告杨伟明未作答辩。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顾建荣未作答辩。被告钱巧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汉中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杨汉中委托原告为其在开鑫贷融资平台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如造成原告代还清偿的,应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凤英、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在该《委托担保协议书》最后页所附的声明中的反担保人栏盖章或签字,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日,被告杨汉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汉中为其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杨汉中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金额3000000元内进行反担保。同日,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为被告杨汉中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杨汉中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金额3000000元内进行反担保。同日,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为被告杨汉中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杨汉中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金额3000000元内进行反担保。同日,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为被告杨汉中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被告杨汉中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金额3000000元内进行反担保。上述4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代偿所产生的约定利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合同中所约定的最高额仅此借款本金的最高额,如根据委托担保协议及本合同的约定,担保方所承担的责任高于最高额,反担保方应按照实际金额承担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汉中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汉中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2月16日代被告杨汉中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35000元。现原告以十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上述代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回复函1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网银付款回单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十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杨汉中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十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均已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杨汉中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杨汉中追偿。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汉中应归还原告代偿款3135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对被告杨汉中向原告的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在合同中均已约定明确,故应对被告杨汉中的上述归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13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对被告杨汉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95元,由被告杨汉中、苏州亿汉森护栏科技有限公司、周荣、何建芳、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何凤英、杨伟明、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顾建荣、钱巧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