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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被告:莫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袁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儿子莫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原告怀孕匆匆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家庭笃信封建迷信,被告父母一直以来认为原告可被告、导致原、被告家庭生活一直不和谐,原告与公婆关系一直很僵,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被被告拒绝,直至现今,原告已经无法忍受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生活,决定离婚,另被告目前已经失业,生活没有保障。对此,原告特依法问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3、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莫某甲,户口落在原告户口名下。4、离职证明,证明被告目前没有工作,不具备抚养儿子的条件。5、证明,证明袁某工作收入情况。被告莫某不进行答辩,亦不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双方于2011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甲。被告于2014年6月在深圳摔伤,同年10月份回廉江老家居住。婚生儿子莫某甲目前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有相当一段时间,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为夫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中称被告对其隐瞒曾有过一段婚姻并生育了子女,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是在明知被告存在其主张的情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莫某甲,可见被告在该问题上对原告并不存在欺骗隐瞒的情况。原告主张与婆婆关系很僵,无法生活,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这也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目前摔伤在家调养身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应放弃离婚的念头,对尚未痊愈的被告履行抚养的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与被告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努力为尚小的儿子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人民陪审员  黄瑞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