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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赖海中与赖旺东、刘家华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中,赖旺东,刘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赖海中,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赖旺东,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刘家华,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赖旺东之妻。原告赖海中与被告赖旺东、刘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中、被告赖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赖旺东、刘家华夫妇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海中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900元,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并结算利息,若债权人催促还款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人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担尚欠借款金额的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违约金每万元每日100元。从2014年8月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旺东未作答辩,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刘家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赖旺东向原告赖海中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赖旺东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款人赖旺东向赖海中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约定利息每月玖佰元整,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并结算利息。若债权人催促借款人还款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若借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承担尚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和违约金壹万元每日壹佰元整。借款人:赖旺东(签名并捺印),借款日期: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赖旺东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赖旺东、刘家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会昌县庄口镇民政所和会昌县庄口镇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旺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赖旺东在原告催促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赖旺东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旺东、刘家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刘家华有义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家华对被告赖旺东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予保护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的利息损失已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得到赔偿,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海中自认被告赖旺东于借款当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定,利息应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刘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旺东、刘家华归还原告赖海中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赖海中账户;三、驳回原告赖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赖旺东、刘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