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施桂华与四川鹏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华,四川鹏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施桂华,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保洁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鹏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罗秀枝,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桂华与被告四川鹏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顶柱、徐丽,被告鹏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鉴定期间。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华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施桂华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打扫卫生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周,门诊随访,内固定如需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评为八级伤残。原告康复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施桂华各项损失共计16056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936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7800元(1300元/月×6月)、护理费2782元(107元/天×26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告鹏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休息时间,不是在打扫卫生时受伤,不应赔偿。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明需要二次手术,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错误,交通费无票据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80元。本次事件的过错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施桂华退休后又受被告鹏辉物业公司聘请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要求为每日8点前需打扫完毕所负责区域的卫生。之后,2人为一组巡视所负责区域卫生,随时打扫,直至下午4点。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施桂华在其负责的保洁区域内行经放射科门口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施桂华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755.99元,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周,扶拐行走1月;内固定如需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原告施桂华的损失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1日,被告鹏辉物业公司向原告施桂华支付了两个月的陪护费4080元。审理中,原告施桂华主张其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保洁工作,并租房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较场坝社区,其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鹏辉物业公司对原告施桂华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5日,经重新鉴定,原告施桂华的损伤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病历、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单、租房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施桂华在退休后受被告鹏辉物业公司聘请从事保洁工作,与被告鹏辉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施桂华在与被告鹏辉物业公司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从事保洁巡查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被告鹏辉物业公司认为其不是因劳务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鹏辉物业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桂华在从事保洁巡查工作期间摔倒受伤,未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本院对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确认为30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确认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标准与原告从事的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嘱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2750元[1300元/月÷21.75×46天(扣减非计薪日)]。6、护理费2782元(107元/天×26天),其主张符合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医嘱证明,是后续治疗原告的损伤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278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6431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鹏辉物业公司赔偿给原告施桂华。被告鹏辉物业公司在原告施桂华出院后支付的两个月的护理费,应视为双方达成的对其出院后护理费用的协议,因原告施桂华在本案中只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此,不再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鹏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桂华64314元;二、驳回原告施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桂华负担22元,由被告四川鹏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