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磴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温建雄与刘玉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雄,刘玉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温建雄,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马红梅,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刘玉才,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现住磴口县巴镇。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建雄诉被告刘玉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永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雄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梅、被告刘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雄诉称:2013年5月31日,李某在被告刘玉才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李某和被告刘玉才打下欠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玉才再三推诿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玉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5%计算至付清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才对其为李某向原告温建雄借款作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温建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31日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刘玉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玉才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借款人李某经被告刘玉才介绍,向原告温建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刘玉才为该借款作保证人,并由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玉才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李某和被告刘玉才索要借款本息,但一直未还。现原告温建雄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玉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玉才为借款人李某向原告温建雄借款作保证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有效。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及其保证人一直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刘玉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温建雄主张被告刘玉才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建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玉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玉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