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丽秀与曾雅珠、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黄丽秀,女,汉族,建瓯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建瓯市。被告曾雅珠,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州市。被告何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州市。原告黄丽秀与被告曾雅珠、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雅珠、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秀诉称,被告曾雅珠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5月27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27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290000元,2012年7月1日,被告曾雅珠将所有借款写成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4月,原告因需要向银行还款,向被告曾雅珠要回290000元,同年4月22日,原告又将290000元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借给被告曾雅珠。2014年4月,原告再次因需要向银行还款,便向被告曾雅珠要回借款中的270000元,同年5月6日、5月7日原告又将270000元分两笔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借给被告曾雅珠。因为原告向被告曾雅珠要回借款后,很快又将款借给被告曾雅珠,所以借条没有更换。2015年1月28日,被告曾雅珠的儿子何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原告又因需归还银行借款,多次向被告曾雅珠要求要回借款,被告曾雅珠虽口头答应还款却一直未履行,且被告曾雅珠从2014年12月1日起就未支付利息。综上,诉请判令:1、曾雅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雅珠、何彬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黄丽秀举有证据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曾雅珠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由何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将290000元转账给被告曾雅珠,在2014年5月6日、5月7日,将270000元分两笔转账给被告曾雅珠的事实。被告曾雅珠、何彬未举有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曾雅珠、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二被告的签字,可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曾雅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黄丽秀借款贰拾玖万元正,月息贰分每月月底付清利息”。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因需偿还银行贷款于2013年4月向被告曾雅珠要回了借款290000元,同月22日,原告在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又将290000元付至被告曾雅珠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原告又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向被告曾雅珠要回了借款中的270000元,次月,原告在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将270000元付至被告曾雅珠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8日,被告何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曾雅珠尚欠原告290000元,故对原告要被告曾雅珠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雅珠支付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即2%计算利息的主张,该利率在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故被告曾雅珠应支付借款29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秀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99元,由被告曾雅珠、何彬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曾雅珠、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