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德辉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德辉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成都市德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曾振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克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兴珍,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学中,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受理了原告成都市德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成都市德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罗克斌到庭应诉,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珍、李学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成都市德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克斌到庭应诉,被告四��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原告成都市德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15万元,货到需方指定仓库提货当场验收3日内付至所有货款金额的90%,余款在每批货到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40天内开始供货5000平方米,四个月内再供5000平方米,需方保证合同所签订的产品数量按约定时间全部提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于2013年1月5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和1月24日分五次向被告交付了总价661020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并验收了上述货物,同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212037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脱。在原告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通知原告其不愿再履行合同剩余部分,剩��的定制好的小地砖由原告自行处理。小地砖系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专门定制,因此在定制的小地砖已做好的情况下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已供地砖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仅要求就被告尚欠付的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03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计至还清全部合同欠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按2015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85883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送货就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000平方米,原告供应的地砖有问题,每一块砖的厚度不一样,且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样品砖的厚度不同,已通知过原告,按照原告的已供货数量确实还差这么多货款未支付。因地砖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就已送货尚未支付货款的地砖部分向原告退货,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恒达牌定制小地砖、规格为KTA4527200mm*200mm、数量为10000平方米、单价115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115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参照样品产品质量达到国标规定;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由需方承担;运输损耗超过1%以上部分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国家标准,产品若有异议需方应在货到指定仓库7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供方及时派人解决;供货时间约定为供���一次性生产10000平方米,合同签订40天内开始供货5000平方米,四个月内再供5000平方米;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需方指定仓库提货当场验收3日内付至所送货物金额的90%,余款10%在每批货到半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施工中引起的问题由需方负责;其他事项约定为合同所签订的产品为需方特殊定制产品,需方保证合同所签订的产品数量按约定时间全部提完。2014年1月16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送检的福建省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恒达牌规格尺寸为200mm×200mm×9.5mm陶瓷砖的尺寸偏差、破坏强度、断裂模数、吸水率、抗热震性作出检测,认为根据《陶瓷砖》GB/T4100-2006(附录H)标准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达BIb类指标。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共计将5748���方米价值661020元的定制地砖送货到被告指定的仓库,四川省互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各验收单上面加盖了收货专用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8983元,尚欠原告212037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检测报告、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5748平方米金额为661020元的定制地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12037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主张原告的供货存在砖与砖之间厚度不均匀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供应的地砖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地砖的质量要求为参照样品产品质量达到国标规定,验货标准为国家标准,可见国家标准为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指定仓库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地砖存在违反相应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地砖厚度不均匀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供货到现在已达两年以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已达到了支付全款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已供货地砖尚欠付的货款212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3年1月24日半年之后的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德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0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1203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德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