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万军(自报),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巫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绰号“老鬼”,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小学文化,原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住巫溪县蒲莲乡玉田村*组。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绰号“老张”,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巫溪县凤凰镇七星村*组。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万军及辩护人张文醒,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B.XXX**,作案时悬挂假车牌号粤S.7W1**)搭载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窜至东莞市大朗镇伺机作案。当日7时许,彭万军等三人在大朗镇银朗南路高架桥附近路段发现等车去虎门镇的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以拼车为由将张某甲骗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并一起坐到后排座位,彭万军也在车辆行驶不久后以拼车为由上车并坐到副驾驶位。彭万军在车上佯装睡觉并掉落钱包,刘某某抢先捡起后示意张某甲不要声张并称下车后共同分钱。后彭万军假装发现遗失钱包并询问刘某某、张某甲,并要求二人拿出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以证明清白。此时,张某甲识破骗局并要求下车,在遭到拒绝后掏出手机准备报警,但彭万军抢走手机摔在座位底下。后彭万军继续威逼张某甲拿出财物,并从副驾驶位底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彭万军还伸手抢张某甲的钱包,在争抢过程中将张某甲的手指掰伤。过程中,为配合彭万军,刘某某也用言语威胁张某甲交出财物,张某某则不顾张某甲多次提出下车的要求而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后因张某甲的激烈反抗,彭万军等三人被迫放张某甲下车。同日8时许,追击的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黄江镇龙见田加油站红绿灯处将彭万军等三人拦停并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7时10分许,他在大朗镇大井头村银朗南路高架桥附近等车去虎门。A男子过来说一起租车,这时C男子开的车过来,谈好价钱后上车,C男子让他坐在后排座。当车行驶约200米时,B男子在路边拦车上了副驾驶位。B男子上车后就打瞌睡,约半分钟后钱包掉了出来,A男子立刻把钱包拿过来放到屁股下,并叫他不要做声。约一分钟后B男子醒过来问谁捡了钱包,并称钱包里有8000元现金、银行卡内有22多万存款,让他们赶紧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A男子把钱包给B男子看,B男子就问他,他觉得对方是合伙对他实施诈骗,就不答应。B男子说他不拿出来就脱不了关系,他把钱包打开一下就放回裤袋,并拿出手机要拨110。B男子就把他的手机抢走,摔到后排座位底下,说不用打110了,直接打120吧,然后从副驾驶位底下拿出一根长约30公分的铁棍,并要挥棍打他,但铁棍被车顶挡住。他习惯性地用右手去挡,B男子就把他右手抓住,用力将他的右手食指往后扳,另外伸手到他裤袋去抢钱包。A男子也帮腔叫他赶快把钱包拿出来,不要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他用脚踹车门要求司机靠边停车,但司机不肯停,大约开了两公里。他不停地扳车门、踹车门,后司机才靠边停车,并对B男子说算了。车一停,他就马上下车。并辨认出刘某某就是A男子,彭万军就是B男子,张某某就是C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大朗镇银朗南路高架桥附近路段的基本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8时30分至50分,对张某某的粤S7W1**别克小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内搜出一部手机、一张SIM卡、一个黑色钱包、一个棕色钱包、230元现金、一叠废报纸、两幅车牌(其中一副为粤SWP1**,另一幅为粤BXXX**)、两顶鸭嘴帽、一根铁棍,并对有关物品予以扣押。4.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联想牌P780型手机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916.67元。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右手指挫伤肿胀6cm×1.5cm,已达轻微伤标准,为轻微伤。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7时30分,便衣伏击的公安人员巡逻至大朗镇新莞樟路大井头村三界爷美宜佳门前路段时,看到两名男子上了一辆银灰色粤S7W1**别克小轿车。经查询,没有该车牌的车辆信息。别克车往黄江镇方向行驶约200米,路边又有一名男子上了副驾驶,公安人员进行跟踪并请求支援。别克车行至大朗镇杨涌村莞樟路边的幼儿园路边时,事主从后排下来,经询问该事主称其被诈骗并被车上男子殴打。公安人员继续对别克车秘密追踪,后在黄江镇龙见田加油站红绿灯处将三名被告人抓获。7.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万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8.车辆信息,证实粤BXXX**号牌别克小汽车的登记人为龙昌彩(张某某的妻子)。9.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手指受伤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因被害人只按下11两个数字后电话即被抢去,故未打通110报警电话,未发现有报警记录;无法调取案发前张某某三人的通话记录清单;无法在涉案车辆内检查到是否存在因被害人反抗而遗留的痕迹;由于彭万军拒绝配合提取血样或其他DNA样本,无法检验涉案铁棍上是否有彭万军的基因成分。11.被告人彭万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8月21日7时许,经他提议后,和刘某某、张某某一起由张某某开车去到大朗准备诈骗。他们看到一名男子等车,刘某某上前搭讪后上了张某某的车,他也招手上了副驾驶位,那名男子坐在后面座位。约行驶一公里,他故意掉钱包给刘某某捡,刘某某小声对那名男子说不要说有捡到。过了两分钟,他故意摸口袋并问刘某某有没见到钱包,并让刘拿出财物以证明清白。然后他又问被骗男子,被骗男子拿出100多块钱给他看,说没别的。行驶了约一分钟后被骗男子下车,后便衣警察将他们拦停并抓获。过程中他们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和被害人发生身体接触,也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并辨认出刘某某就是“老鬼”,张某某就是张姓男子。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8月21日6时许,张某某开车载着他和彭万军从常平去到大朗以掉包分钱的形式诈骗。他们看到一名男子在一个高架桥附近,他就下车搭讪,并摸头暗示彭万军过来。彭万军假意从他们身边走过并将钱包掉在他们身边。他捡了起来并叫事主不要说,等会对分。他又摸脸示意张某某开车过来,他和事主说坐车走远一点把钱分了,把事主骗上了车。后彭万军拦住车,坐上副驾驶问他和事主是不是捡钱包。他说不是,彭万军让他说出身上有多少钱,他说有几百块。彭万军又问事主,事主说只有100多元。彭万军要他们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事主不肯,说他们是诈骗的,大喊他们合起来骗钱,并敲玻璃要求下车。彭万军从副驾驶位拿了一根棍子吓事主,不让事主下车。他对事主说拿出来给彭看一下,不要造成伤害。事主不听,继续用力敲打车窗玻璃,后来张某某就靠边停车给事主下车了。后辩称他们在骗的过程中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并辨认出彭万军、张某某。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8月21日7时许,他和刘某某、万军开了一辆银白色的别克轿车去大朗实施诈骗,在大朗镇莞樟公路中昌汽车销售店附近看到一名拿着行李包的男子。刘某某下去和那名男子搭讪,他又往前开不远把万军放下车。后刘某某摸脸暗示目标愿意上车,他把车开过去让他们上车,后万军也上了副驾驶。万军假装睡觉并故意掉了一个钱包,刘某某捡了起来。万军假装发现钱包掉了,就问他们有没有看到,他们都说没有。万军问刘某某和那名男子身上有没钱和存款。刘某某说了钱数并把现金、卡拿出来给万军看,万军让刘某某说出密码,并假装打电话到银行查,后说不是其的卡。那名男子说身上只带了100多元和一张存款五千元的卡。万军要其拿出卡并说出密码,那名男子就不肯。万军和那名男子吵起来,万军一直要求那男子把卡拿出来。那名男子叫停车,因为路上汽车较多,他又把车开在道路中间,就没有停。后看到那名男子态度比较强硬,就把车开到前面一点的路边停下来让其下车离开了。后公安人员把他们拦停抓获。过程中他们没有使用暴力。他和刘某某、万军以类似手法还实施了几次诈骗。车上的两顶帽子是准备在骗到银行卡时由万军带着帽子去取钱。是他将那铁棒放在车上,之前把锁拿回家,但铁棒掉车上了。他没有看到万军持铁棒打被害人,只看到万军拿从副驾驶座位下面拿起一根铁棍对着后排的事主。并辨认出张某甲就是被害男子,刘某某就是老鬼,彭万军就是万军。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万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彭万军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彭万军辩解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也没反抗,他没抢劫。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抢劫,只是诈骗。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他们没有威胁和打被害人,没有抢劫。辩护人张文醒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万军等人只是实施诈骗,没有抢劫,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彭万军使用铁棍威胁被害人上的供述前后反复,不应采信;2、被告人彭万军是犯罪未遂;3、认罪态度好,悔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结伙抢劫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在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彭万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万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被害人张某甲指证被告人彭万军要抢他的钱包,拿出铁棍威胁,期间将他的手指弄伤,被告人刘某某在旁用言语帮忙威胁;被告人刘某某证明骗取被害人上车后,彭万军拿出铁棍吓唬被害人拿出身上的财物,他也在旁叫被害人拿出来;被告人张某某证明骗取被害人上车后,彭万军拿出铁棍威胁叫被害人拿出银行卡,刘某某也叫被害人拿出来,被害人多次要求下车后他才将车停下来让被害人下车。同时,本案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缴获的铁棍等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在骗取不到被害人拿出钱财时,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事实。鉴于有关暴力威胁主要由被告人彭万军实施,彭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少,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三被告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犯罪未遂,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彭万军是主犯,累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是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万军、刘某某、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现金230元,折抵张某某相应数额的罚金;从张某某处扣押的1辆别克牌汽车(暂扣公安机关),退回公诉机关查清登记车主与本案的关系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