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文道、蒋凤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文道,蒋凤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戈建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胡立卉,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文道。被告蒋凤娟。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物业”)与被告吴文道、蒋凤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胡立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道、蒋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安物业诉称,我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494元,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943.4元。我公司经多人多次催缴并书面致函催要,均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文道、蒋凤娟支付欠缴的物业费3494元、滞纳金943.4元,合计44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道、蒋凤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淮安香格里拉国际花园系淮安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吴文道、蒋凤娟为淮安香格里拉国际花园B区6号楼6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1.42平方米。2011年7月7日,被告吴文道、蒋凤娟与今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今创公司委托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且今创公司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要求及小区实际情况变更所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而无需另行通知小区业主;并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0.6元/平方米/月,高层电梯运行费(运行电费、年检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及二次供水水泵运行费,与物业服务费一同收缴,收费标准按0.4元/平方米/月,物业共用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等按其实际发生的运行成本由业主向物管公司均摊缴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应收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后中房物业于2013年3月份退出淮安香格里拉国际花园的物业服务,退管时将债权债务同时移交给原告常安物业。原告常安物业于2013年4月份开始为淮安香格里拉国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其与今创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常安物业为淮安香格里拉国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同上述中房物业与今创公司的约定。原告常安物业主张物业共用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按50元/年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催缴通知及EMS邮件详情单、业主满意度调查表总结,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文道、蒋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11年7月7日,被告吴文道、蒋凤娟与今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今创公司委托中房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后中房物业于2013年3月份退出淮安香格里拉国际花园的物业服务,并将债权债务同时移交给原告常安物业。原告常安物业于2013年4月份开始为淮安香格里拉国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其与今创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常安物业为淮安香格里拉国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吴文道、蒋凤娟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的水平应当与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被告吴文道、蒋凤娟作为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3494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道、蒋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94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文道、蒋凤娟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未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