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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2015)安民初字第00394号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前街*号楼*单元***室。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槽沟渠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秋树台行政村高家湾村。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承包了砖窑湾镇沟槽渠村前阳台蔬菜大���的建设,2013年12月24日,大棚建设完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协议条款中规定,被告在移交协议书签字时,被告可以对蔬菜大棚进行质量验收,对于不合格的地方对原告提出,原告可以及时进行修补。大棚在交接之日后,被告可以在大棚内种植农作物,若被告在交接前抢种或预先耕种、施肥等操作大棚,原告对该大棚视为合格,按接交人同意签字对待。大棚从交接之日起,若该棚再发生故障由被告自行修补,原告不负责任何费用。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约定剩余35100元建棚款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且俩原告与被告约定,若被告的剩余款不能按期交清,原告将被告剩余的建棚款按月息贰分利息进行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被告同意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现在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内容付清建棚款。原告与被告索要建棚款���被告也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为此原告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赵某某付清原告的35100元建棚款及按协议要求从欠款之日起的到还款之日期间的所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修的大棚符合标准,并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如果未按协议日期付清,所欠款项按2份利息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之所以不能给付原告35100元的建棚款,是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偿付能力。本案在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份,被告赵某某��包种植砖窑湾镇沟曹渠9号大棚,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承揽修建沟曹渠所有大棚的基础设施(不包括土建工程)。按照双方约定,大棚修建每米440元,经结算,被告承包的9号大棚为125.3米,大棚修建款为55100元。原告在修建大棚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约定接交大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棚款10000元,剩余451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若按期不能付清剩余45100元欠款,则按所欠款月利率贰分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在接收大棚之后便开始种植,中途又向原告支付大棚款10000元,现在尚欠35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包种植砖窑湾镇沟曹渠大棚,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为其修建大棚基础设施,双方属承揽关系。原告将大棚修建完工后,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被告接收大棚时向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支付10000大棚修建款,之后便开始种植,中途又向原告支付大棚修建款10000元,应视为合格接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大棚修建款351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称其现在没在给付能力,不能作为抗辩原告的理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贰分月利率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修建大棚欠款35100元,并按贰分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