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代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代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御马街**号。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代应,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陈代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代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玉莲、人民陪审员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代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陈代应与原告所属富兴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在富兴分社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建房、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月利率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合同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代应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代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代应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结付至2010年9月21日,累计结付利息3601.86元。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代应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代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陈代应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陈代应(借款人)与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所属富兴分社(贷款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代应向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所属富兴分社借款,借款金额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1‰、借款用途建房、还款计划为2011年3月20日还50000.00元。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代应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代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一致。截止2010年9月21日,被告陈代应向原告累计结付利息3601.8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代应未申请展期,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结付利息,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中江县富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进行调解,向被告陈代应催收借款,调解委员会受理后,因被告陈代应未到场,未能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陈代应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即逾期利息)[利息、罚息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1‰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3601.86元予以品迭。罚息从2011年3月21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1‰的30%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于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兴分社系原告已开业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证明、借款纠纷调解申请书、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及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所属富兴分社与被告陈代应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兴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对被告陈代应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代应提供了贷款后,被告陈代应除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0年9月21日外,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0年9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代应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代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陈代应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即逾期利息)[利息、罚息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1‰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3601.86元予以品迭。罚息从2011年3月21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1‰的30%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4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月利率8.61‰为标准进行计算,已结付利息3601.86元予以品迭。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月利率8.61‰的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陈代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代理审判员 彭玉莲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