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015)桂立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胜平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2015)桂立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原告)杨胜平,农民。上诉人杨胜平因起诉南丹县六河公路分指挥部、河池市六河公路指挥部、南丹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乱作为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2015)河市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起诉称,南丹县六河公路分指挥部、河池市六河公路指挥部、南丹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不依法执政,相互庇护,以权代法,不作为、乱作为。在国家尚未批准六河公路之前的三年,便执行丹政发(20081)89号六河公路补偿文,引用的是前三年(即2005-2007年)的市场产值基数,而没有引用批文时前三年(2008-2010年)的市场产值基数补偿被征地的农民,甚至还扣抹被征地农民的地上私有物不予赔偿。被告方的行为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其行为应依法问责。1、被告方成立执行的六河公路补偿的丹政发(2008)89号文,与2011年2月21日国批区转的六河公路建设用地批复实施文时间相差四年,属未批先征。补偿基准比国批区转的六河公路实施文函时间超前三年。实施征地三年后才公示南丹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被告方以权代法,以已付给的土地项类的土地安置补偿为由,扣抹不给原告被征土地上(私有产物)林木(果树)的补偿。宪法、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全民所有,集体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地上林木属于持有主权人或农户所有,属私有产物,应按特定林木补偿事项标准,按特定私有财产的权属给付。但是被告方无视宪法和法律,没有按照法律政策予以处理解决,执意相互庇护,推诱,多次作出以言代法的答复,搪塞原告诉求。对此原告为了维权,自力救助、上访等方式至今六年余时都未得到解决,甚至还给原告带来18.8万元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控告权利,将被告方诉至人民法院,请望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予以宪法法律准绳作予判决。请求:1、依法判决丹政发(2008)89号六河公路补偿文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不具执行效力。造成减损农民征地补偿利益事项的条款予以修正给付;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用地投资业主)付给原告具有《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准绳保护应有的被征土地上林木(私有产物)的279.6423万元的补偿。(计算依据详见起诉状及国资补偿条例);3、判决被告方扣抹原告依法应给予的被征土地上林木(私有财产)补偿,由此造成原告18.8万元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详见诉状);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误工费、车费、吃住费、聘请律师费、新闻记者事务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裁定认为,起诉人杨胜平不服南丹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丹政发(2008)89号《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六寨到河可池高速公路(南丹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认为南丹县人民政府针对该高速路段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合法,从而造成其被征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费用过低,以及其为维权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主要是对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按规定,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起诉人对于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未经人民政府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胜平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杨胜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在法院审查时间段的7日后,上诉人增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9日四次回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未作告知过上诉人是否具有政府对已作出过的复议、裁决定过此案的证据依据,其后便作出称其未具有政府裁决、欠缺程序条件,不予立案的裁决。根据上诉人原都持有的政府已经作出过的裁定和复议裁定依据,却证实以此理由不予立案存在错有误。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此案依法进行审查,给予以支持立案。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杨胜平一审起诉请求看,是实对南丹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丹政发(2008)89号《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六寨至到河可池高速公路(南丹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不服,认为南丹县人民政府针对该高速路段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合法,从而造成其被征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费用过低,以及其为维权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等。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该案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起诉人对于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诉南丹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丹政发(2008)89号《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六寨至到河可池高速公路(南丹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胜平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胜平上诉主张政府已经作出过裁定和复议裁定,但却没有向一审法院或本院提交批准征用土地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裁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上诉人杨胜平的该项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玉玲审判员易凤英代理审判员黄文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周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