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商初字第30号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二路南侧,世纪十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思堂,该公司负责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察右前旗(原德姆斯纸业公司院内)新建厂区建设工程,佳澳公司将新厂区建设中车间钢筋混泥土基础以及混泥土独立柱铁艺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80000元,工程在施工中佳澳公司要求提前浇注混泥土地面,因天气忽变霜冻造成混泥土地面冻裂起皮进行二次浇注,佳澳公司同意再追加给付工程价款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佳澳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现金630000元,又给付住宅楼一套折抵工程款138816元,共支付工程款768816元,尚欠工程款841184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佳澳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84118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在乌兰察布市进行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580000元,合同实施的期限。2.工程鉴证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实施工程的过程中因被告违反自然规律,要求原告在不能施工的情况下,抓进度实施工程造成混凝土地面破裂,被告同意补贴30000元,原告实施的工程款为1610000元。3.工程的预算书5份,证明原告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工程项目为门房建设、厕所等工程,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51184元。4.内部认购协议(住宅)及收据,证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451184元,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住宅楼一套抵顶王军祥工程款590000元,多出的138816元抵顶被告佳澳塑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车间钢筋混泥土基础及混泥土独立柱铁艺围墙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2日开工至2011年8月12日竣工,合同价款固定价金额1580000元。同时专用条款明确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闫兴虎,全面负责工程技术、质量,王军虎、刘建雄厂长为项目经理。2012年11月10日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因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凿除冻裂地面重新浇注导致发生二次费用30000元进行了确认。2012年9月29日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价值590000元住宅楼一套折抵王军祥工程款。现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4118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7月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固定价1580000元、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以上合同给付尚欠工程款841184元,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故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41184元,但原告只提供了内蒙古佳澳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工程是否已完工、验收及结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2元,减半收取6106由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