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环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回民纸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环,锦州市古塔区回民纸箱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王环,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古塔区xx厂会计,住锦州市xx区xx里x甲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委托代理人王海滨,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回民纸箱厂,住所地锦州市xx区xx里**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环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回民纸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回民纸箱厂法定代表人赵志洪及委托代理人张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环诉称,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向贵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劳动争议仲裁院和法院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补发停发的工资,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原告于2013年9月向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该院作出(2013)锦古劳仲案字第13号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和同学皮凤玲到被告单位上班,但厂长拒绝原告回单位上班。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锦古劳仲案字第13号裁决书的内容,但被告仍然忽视法律拒绝执行,不让原告上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补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停发的工资34500元(2300/月)。被告锦州市古塔区回民纸箱厂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效,因被告没有与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因此对于其工资不能给付,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会计。2011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因怀孕生育而休产假未上班。自2011年5月起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产假结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回到单位会计岗位工作,被告未准予并且将原告会计岗位门锁更换。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纠纷。2012年1月9日,原告向锦州市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补发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补缴保险差额。原告上述主张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给付原告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停发工资8637.0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未安排原告至合同约定的会计岗位工作。原告未上班。另查,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亦未给原告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为上述请求又向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3年9月25日,仲裁院下发(2013)锦古劳仲案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工资39100元、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裁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未上班。2013年10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到单位报到,从事会计工作(限期一周截止到10月25日止)”。原告收到通知后于同年10月25日来到单位,厂长要求原告在一份“锦州市古塔区回民纸箱厂规章制度”上签字,原告表示对该份规章制度不知情而不同意签字,双方发生口头争议,原告未办理交接工作而离开单位。之后原告未上班。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古塔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34500元。仲裁院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一项,仲裁院认为原告未付出劳动,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锦古劳仲案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2)古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2013)锦民一终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2013)锦古劳仲案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2014)锦古劳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加强企业管理,推动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具体情况,自主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一种体现。在被告明确通知原告上班的情况下,原告与单位在规章制度上是否签字发生争议,原告就离开单位而不上班,在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与单位沟通协商,也不上班,责任在于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现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付出劳动,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已经法院及仲裁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本案不再重复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凤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小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