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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天宁区红梅翠鑫家政服务部诉被告李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宁区红梅翠鑫家政服务部,李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天宁区红梅翠鑫家政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翠竹新村125幢13号。经营者涂春英。被告李强。原告天宁区红梅翠鑫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翠鑫服务部)诉被告李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鑫服务部的经营者涂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鑫服务部诉称,李强于2015年4月19日购买翠竹新村157栋戊单元402室房屋时与翠鑫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4月22日支付中介费4000元。由于李强过户当天未支付中介费,说房产证办好就支付中介费。现房产证已经办理好,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中介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4000元、违约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翠鑫服务部作为中介方,在其中介服务下,甲方邓某某、乙方李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强购买邓某某名下的位于本市翠竹新村157幢戊单元402室的房屋,房屋面积为75.47平方米,产权证号00681860,房屋价格493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双方还约定,基于中介方的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在过户之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代理佣金人民币4000元,乙方承担佣金人民币4000元。合同有邓某某、李强、涂春英(加盖翠鑫服务部章)签字确认。2015年4月22日,翠鑫服务部协助邓某某、李强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强名下。后原告催要中介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翠鑫服务部与被告李强及邓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由李强承担中介费4000元,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李强在原告翠鑫服务部的居间下与邓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故原告翠鑫服务部要求被告李强支付中介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天宁区红梅翠鑫家政服务部支付中介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