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5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与张×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5106号原告崔×,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原告崔×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我和张×1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婚姻感情。双方已经分居8年,2013年9月,张×1离家失去联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我起诉请求判令和张×1离婚,婚生子张×2由我抚养,张×1每月给付张×2生活费4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张×1负担二分之一。被告张×1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与张×1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张×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张×1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崔×持所诉理由要求和张×1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崔×与张×1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张×1与崔×、张×2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崔×起诉要求与张×1离婚,本案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双方所生之子张×2年幼,张×2与崔×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到维护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和身心健康发展,张×2由崔×抚养为宜,张×1给付张×2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予以酌定。因张×1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故对夫妻财产不予处理。张×1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与被告张×1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之子张×2由原告崔×抚养,被告张×1每月给付张×2生活费一千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张×1负担二分之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一次,至张×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崔×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刘瑞春人民陪审员 何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