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应玫诉孙忠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玫,孙忠学,罗志华,罗鹏,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刘应玫。委托代理人熊黔荷(系原告大嫂)。被告孙忠学。被告罗志华。被告罗鹏。被告邱敏。原告刘应玫与被告孙忠学、罗志华、罗鹏、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应玫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玫的委托代理人熊黔荷,被告孙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华、罗鹏、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玫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孙忠学、罗鹏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孙忠学及罗鹏偿还了我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0月之前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经我多次催促后,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罗志华与孙忠学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敏与罗鹏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1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5%及借款本金800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8个月,为1312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应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应玫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忠学、罗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3、2013年12月25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龚德萍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罗鹏的事实;4、证人龚德萍证人证言。被告孙忠学辩称,本案借款1000000元是通过刘应玫的姐姐刘应荣介绍借给我的;借款后,我们一直是支付利息的,具体是支付到什么时候我也记不清了。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本金我也偿还过部分,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之前跟原告方协商过,原告也免除了我们的利息,并且约定过分期还款。被告孙忠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忠学的身份情况。被告罗志华、罗鹏、邱敏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罗志华、罗鹏、邱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3年12月25日借条、2013年12月25日转账凭证、证人龚德萍证人证言,被告孙忠学无异议,因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罗鹏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亦未到庭反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孙忠学、罗鹏向原告刘应玫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应玫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4%每月,先用后付利息。借款人:孙忠学罗鹏2013年12月25日”。同日,原告刘应玫通过证人龚德萍工商银行账号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罗鹏银行账户。二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因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2日,根据原告刘应玫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罗鹏位于海口市XX区XX镇XX村XXXXXX湾X型公寓XX栋X层XX房(合同备案号:A000XXXXXX,产权证号:HK4XXXXX)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孙忠学、罗鹏向原告刘应玫借款,有被告孙忠学、罗鹏向原告出具给的借条及原告刘应玫提交的转账凭证、证人龚德萍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且被告孙忠学在亦认可借款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罗鹏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刘应玫要求被告孙忠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孙忠学辩称原告已免除其偿还利息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05%计算及借款本金800000元,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共计8个月的利息为131200元,(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月利率2.05%另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志华、邱敏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孙忠学与被告罗志华、被告邱敏与被告罗鹏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孙忠学、罗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应玫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312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月利率2.05%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8个月利息为131200元,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月利率2.05%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罗志华、邱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6元,由被告孙忠学、罗鹏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忠学、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判决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应玫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钧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