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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生祥诉被告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祥,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胡生祥,男。被告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炳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生祥诉被告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生祥于2015年7月10日以已与被告海南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生祥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生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8.6元,(原告胡生祥已预交),减半收取814.3元,由原告胡生祥负担,另一半814.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生祥。审判员  孙德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