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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崔建军与申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军,申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崔建军,农民。被告申伟刚,农民。原告崔建军与被告申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伟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600元,原告在当日向被告交付了23600元现金,由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因需用资金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伟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经营铝合金门窗的个体户,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借款236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建军现金两万叁仟陆佰圆整(23600)借款人:申伟刚2013.10.13”。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申伟刚未还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伟刚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申伟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申伟刚做为借款方理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被告申伟刚自原告起诉后仍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申伟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申伟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申伟刚偿还原告崔建军借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申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本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