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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周安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安文(曾用名周军军),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安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周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安文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在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沙埔街振华楼C幢205房二人居住的出租房内发生口角,后周安文将沸水泼向周某身体,并使用剪刀划伤周某的脸部、胸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周安文在中山市板芙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安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周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安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